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

臉書按讚可能挨告 菲新法惹議


【新唐人2012年9月28日訊】(中央社記者林行健馬尼拉28日專電)菲律賓總統艾奎諾三世最近簽署的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因被指控威脅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而引發爭議,有參議員指出,就連在臉書上按「讚」都可能惹官司上身。

艾奎諾三世12日簽署「2012年電腦網路犯罪防治法」,希望藉以填補打擊網路犯罪的漏洞。然而,新法納入刑法的誹謗罪,引起菲國新聞媒體機構、言論自由倡導者、法律專家及網民的猛烈抨擊,稱這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

根據新法,網上誹謗的刑期最高可達12年。

菲國參議員金哥納(Teofisto Guingona III)今天說,新法對誹謗的定義太廣泛模糊,在「推特」上貼文,或在網路上分享文章,甚至只是在臉書上按讚,都有可能挨告。

法律專家也警告,即使新法沒有追溯力,但基於網路上的舊文「依然存在到今天」,因此作者還是可能吃上官司。

國際組織也加入聲討行列。人權觀察組織、國際記者聯合會各自發表聲明,譴責新法侵犯了菲律賓人民的言論自由權,違背政府對人民承諾的「透明化」。

人權觀察組織亞洲地區主任亞當斯(Brad Adams)說,社交網路的使用者以及其他喜歡在網上貼文的網民,一旦遭包括政府官員在內的讀者提出誹謗控告,將面臨長期吃牢飯的風險。

亞當斯指出,「所謂的誹謗性言論,不論是否在網上發表,都應被視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行為」。

自新法頒布後,已有人向最高法院指控新法違憲,此外,一群自稱為「菲律賓無名氏」的網路駭客,26日襲擊了多個菲律賓政府網站,相關網頁全部變黑,且植入反對口號。

但總統府馬拉坎南宮今天表示,新法是經過國會審議通過立法,馬拉坎南宮將會繼續支持這項新法。



我的想法

    一開始看到題目時,我認為阿明有罪的,當初我第一個想法是:阿明看過文章也按了讚,表示他認同這篇文章,而他按了讚的這個行為,就我個人認為他有意於向別人表示他的認可,所以我判斷他是有罪的。
   但透過查詢資料,我才了解到,原來「按讚」的行為只純粹表示「瀏覽過了」,約等同於「閱」,而非意圖散佈此訊息,因此該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你的「讚」代表了什麼意義?


有在玩 Facebook 的人一定對於按「讚」的行為不陌生吧!「讚」這個動作,在 Facebook 中預設的意涵就是指贊成、同意的意思;但在 Facebook 這個 8 億人的社群網站上,簡單的一個「讚」的動作,其實是可以隱涵很多不同的意義,就我的觀察,「讚」可以解讀成的意義約略分成四種:
  • 表達贊成、同意:
其實這就是 Facebook 對「讚」最初的看法,對於某一則留言、轉貼、圖片或是品牌,表達贊同之意;這也是「讚」最表層的意涵。
  • 對人不對事的追求:
現在,Facebook 對於人們來說,已經愈來愈重要了,很多的人際關係都是透過 Facebook 來互動,於是 Facebook 也成為了男、女生在互表好意的場合,對喜歡的人的留言、照片、會分享轉貼,不管贊不贊成,同不同意,都按個「讚」,變成了表達好感的方法,讓對方知道你正在關注他的 Facebook 上的一舉一動;但要小心不要過度的按「讚」,反而招來反感就糟了!
  • 作為條件交換的籌碼:
因為按讚數的高低,漸漸成為品牌或網站知名度的指標,於是有愈來愈多的轉貼鏈結或文章,強迫閱讀者必須要按下讚,才能夠閱讀隱藏的內容。這也同樣發生在應用程式上,如果你要使某個 Facebook 的應用程式,多半也都得要按「讚」加入它的粉絲團,才可以享用到這項服務;有時也出現在品牌祭出優惠時,若想享有優惠,就要按讚成為粉絲才可以有這樣的福利是一樣的。
  • 禮貌性的回應:
這個「讚」的意義,多半出現在對話串當中。在 Facebook 上若發生對話情形,多半都是在塗鴉牆上一人一句的方式呈現,但有時會發生對方留了一句話,輪到你回應,可是你卻不知道怎麼接的情形,有部份的人就會在對方的留言上按個「讚」,表示「我有收到這則留言,但我沒有回應的話」,很有禮貌地結束對話,讓「讚」成為句點。




http://techorange.com/2012/01/09/the-meaning-of-like/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 毀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12年12月16日 星期日


第五章、侵害名譽權事件

  • 日期︰2006/10/13
第五章、侵害名譽權事件
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姓名、信用,甚至生命、身體、自由、即應分別情形依法負起民事或刑事責任。
壹、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部分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合稱人格權,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稱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藉金)。至於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因名譽權與有形之財物不同,其計算自有差異。
   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賠償,略述如下:
  1. 名譽權可能將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加以防止。例如,對於對方未印好的文宣海報、報章雜誌或書籍(刊),可以請求不得印刷;已印好的可請求不得發售、散發;對於已沖洗之相片,可請求不得使用。 犯罪被害事件分類保護護照插圖5
  2. 已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加以除去。例如請求除去張貼之誹謗海報;請求收回已經寄售的書刊。商標為他人所冒用,商標所有權人得請求銷毀該冒用之商標。
  3. 如有財產上的損害,得請求賠償。例如,著名商標被劣質產品之廠商所冒用,致其商譽受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請求時應注意提出受有損害之有利證明。
  4. 如所受損害,不屬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情形如下:
    1. 請求賠償金額:
      依民法規定,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須顧及合理性。依目前實務上所見,須考慮下列因素:
      1.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2.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3. 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
      4.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具體撫慰金額,自新台幣數千元、一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
    2.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具體措施如要求媒體更正、登報道歉等。如何才算適當處分,也要考慮被害人的主觀認知及必要性、否則時過境遷,大家都已淡忘之後,再行提出要求登報道歉,豈非二度傷害?
二、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及特別刑法體系對名譽權之保護甚為周密,其犯罪型態,依行為時間來區分,可分為:
  1. 平時之名譽侵害:
    1. 妨害一般人名譽罪:
      1. 公然侮辱罪。(刑法三○九條)
      2. 誹謗罪。(刑法三一○條)
      3.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刑法三一三條)
    2. 侮辱誹謗死人罪。(刑法三一二條)
    3. 其他妨害名譽罪,如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四○條
  2. 選舉期間的名譽侵害: 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二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八一條)
妨害名譽罪,最常見的是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似是而不同:
  1. 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例如公然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等,均構成公然侮辱罪。如以強暴之方式侮辱他人者,還要加重處罰,如對人潑糞洩憤、當街打人耳光等均是。
  2. 誹謗是指摘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例如隨意傳述某人當小偷、又如指摘某有夫之婦與別人有染之事實、或在報紙或雜誌發表某人為私生子之不實報導等行為,均構成誹謗罪。
  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是侮辱並未涉及具體之事實,自無捏造事實之問題;而誹謗則因涉及具體事實,與指摘是否真實有關。
  刑法為免因妨害名譽之處罰而箝制言論之自由,反而有害於社會,因之對下列情形不予處罰:
  1. 對於所誹謗之事不但能證明為真實,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私德者。誹謗罪是否成立,與能否證明事實之真偽有關。但所指摘之事縱屬真實,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為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仍不許傳述或散布,才能兼顧公共利益及保障個人名譽。例如:指摘某甲為私生子之事雖為事實,但甲是否私生子,涉及私德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仍應負誹謗罪責。
  2.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如某甲為恐被指涉有竊盜嫌疑,而對別人陳述事實之原委或登載於報紙,指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在場,而是某乙在場,使某乙之名譽受損者。
    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如警察因調查案件,向長官報告調查之結果,內容涉及他人名譽。
    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對於某政府官員與私人企業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事實,在報章撰文評論其可能之法律責任。
    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如報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開會時動手打人或罵髒話之事實。
      另有妨害信用罪,係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所謂「信用」,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例如:傳述某合作社將倒閉:又如傳佈某人債台高築,即將破產等不實傳言。
三、行政法規 
名譽權之保護,在行政法規中亦有相關規定。例如「廣播電視法」、「有限電視法」均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或報導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又「兒童福利法」對兒童之秘密、隱私及個案資料,均有不得洩漏或公開之保護規定。另外,對少年及兒童進行輔導或管訓時,亦有應注意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之規定。
   如有名譽被侵害,可請求下列回復等處置:
    1. 要求加害人為相當之回復措施,如請求報章雜誌、電台等刊登或廣播更正。
    2. 申請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如申請新聞局對之警告、禁止出售、停止發行、停播等。
    3. 請求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評議。
貳、救濟方法與程序 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之救濟方法與程序,因被害人之責任而有不同方式,茲依民事法規,刑事法規與行政法規上之規定,分別簡單加以註明:
一、民事法規部分
    1. 私下和解
      被害人通知加害人後,雙方可以自行和解。如和解成功,是最省時、省事又省錢的方法。
    2. 調解
      1.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調解。當事人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收任何費用。調解成立時,經過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在一定金額的案件也具有執行名義。
      2. 私下無法達成和解案件,得聲請法院調解,毋庸繳交聲請費(僅須依當事人雙方之人數每人繳交一百四十元之郵費),但應說明相關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成立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調解如果不成立,視同起訴,法院得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開始訴訟之辯論。
    3. 向法院起訴
      向法院起訴時,須繳交裁判費。向法院請求時,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張,而在審理中如能在法官調停下,達成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最為簡便。
      1. 防止可能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為海報、雜誌、報紙、書籍等之印刷、出售、散發或使用。
      2. 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將涉及誹謗之布條、看板、張貼物等除去。
      3. 如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賠償。
      4.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另可依法請求慰撫金之金錢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金錢賠償。
    4. 聲請保全程序
      在向法院起訴前,對於請求金錢賠償者,為恐日後求償困難,可先進行下列主張:
      1. 假扣押
        聲請法院對加害人之財產假扣押,例如公司商譽受損害,為使將來順利求償起見而先行查封加害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2. 假處分
        對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可以聲請假處分,例如聲請法院禁止已印好的某雜誌,不得售賣;又如為禁止加害者冒用自己的商號為不正之競爭,可以先聲請法院作假處分暫時禁止加害人再使用。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法院會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實務上通常會酌定為請求賠償金額的三分之一。
二、刑事法規部分
  1. 提出告訴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告訴乃論。因此,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得向轄區內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2. 提起自訴
    除依前述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理。
  3. 判決書刊登報紙
    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報紙,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4. 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在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行政法規部分
人民之名譽權如受侵害時,依現行行政法規之規定,所能採取之救濟手段,在不同領域中有不同之方法,此可從三方面分述之:
  1. 對加害人要求相當之回復措施
    1. 被害人如新聞媒體有不實之指涉時,可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非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時之次期為之。
    2. 對於電台及有線電視之報導,被害人認為錯誤時:
      1. 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電台並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原節目或與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電台等如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者,並應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2. 要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3.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著作人之名譽受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除得請求前述民事賠償外,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申請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出版品等如違法侵害個人名譽時,被害人得申請主管機關依法作適當之行政處分:
    1. 有線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加以評論、登載或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者,可申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予以警告、禁止出售、散布、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罰鍰、停播處分或撤銷許可等處分。
    2. 新聞媒體、電台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接到利害關係人要求更正錯誤之報導,不加以更正、不以書面答覆請求人或不予相等之答辯機會者,行政院新聞局可依申請或依職權對其為警告、罰鍰、停播、吊銷執照等處分。
  3. 請求評議
    國內八個主要新聞團體為推行新聞自律工作,提高新聞道德標準,共同組成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此為自律性質之組織,一般民眾因新聞、評論、節目、廣告等播送,而利益受損時,直接受害之當事人可向新聞評議委員會提出陳述案,當事人對新聞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裁決如有異議時,得於收文後十五日內申請覆議。

2012年12月9日 星期日

 2009年8月3日,知名潮店前員工因為老板積欠薪水,心存不滿,在臉書(facebook)發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5月份薪水,就我沒 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7月底可以拿到?當白痴在耍喔?」另一位也被積欠薪水的劉先生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事隔一年,劉先生收到高雄地檢署的傳票,才得知被老板針對此留言控告他妨害名譽。2011年9月底,他前往板橋地檢署遠距離視訊出庭。除此之外,另外一名許小姐在另一篇抱怨「積欠薪水」的網誌中按「讚」,也一併被告了。

  劉先生表示,做白工難免會不滿,發洩情緒,老板連路人按個「讚」也要告,真的太過分了。許小姐也說明,生平第一次收到傳票,她也不認識老板,只是看到朋友的網誌後,隨意按個「讚」,也沒有發言,就被告了。這樣以後誰還敢玩臉書?

  臉書,已成為現代人聯繫彼此情感的重要社群網站,年輕人幾乎都離不開它。即使沒有天天見面,甚至朋友身處國外,也能發揮「天涯若比鄰」的功能。如臉書 這類的社群網站正扮演現代人生活交際不可或缺的關鍵角色,但是,既有的法律規範如何看待這類社群網站的使用?我們使用社群網站的同時,又要如何避免觸法 呢?

對於不同的傳播媒介,法律規範並無不同

  傳播科技越來越進步,網路也逐漸發達,尤其在電信業者廣泛提供3G上網服務以後,上網不再只能坐在家裡或固定處所,而是帶著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到處 趴趴走。網友也喜歡隨時隨地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動態,不但能分享吃的、看的或聽的即時資訊,還能發表看法、推薦或抱怨商家,甚至是將自己遭遇的大小事情放上 網路。不管你在什麼地方,都能快速傳遞及接收資訊與想法。這就是網路的魔力,讓我們每天都有「天涯若比鄰」的感覺。

  然而,面對傳播科技的進步,基本的法律規範並無重大改變。例如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犯罪。如果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的事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因此網路上的言論,就同樣受到《刑法》的法律規範,這現實生活世界所發生的事沒有不 同。我們不會因為在網路上發表意見而免除原本即有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責任。只要在網路上「亂講話」甚至「講錯話」,就跟現實生活「亂講話」或「講錯話」一 樣,都必須受到處罰。

  網路,只是讓你我更快了解彼此的最新想法或動態,這個工具讓我們能聯繫地更頻繁,但是這不代表可以在線上「亂講話」。許多人認為,因為網路上不是用真 名發言,所以在網路上罵人或亂講話,不會受到法律處罰,這種觀念真是大錯特錯。事實上,亂講話的人當然有法律責任,即使不同真名發表,頂多只是追究責任時 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找到「行為人」而已,何況藉由IP網址的定位,要找到網路上的「行為人」通常也不難。現實生活中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在網路上當然也是一樣 的。

按「讚」不犯法?

  當然,社群網站提供了許多更多不同的發言方式,以臉書為例,使用者可以不用回應其他人的留言,只要按個「讚」,就是個善意回應了。按「讚」,成為年輕 人對話中的重要元素。有時候,或許沒有任何想回應的話,但按個「讚」,代表我心裡支持你。這個「讚」,真是彼此溝通感情的好橋樑。

  可是,在本案中,許小姐路過朋友的臉書按個「讚」,竟然就被老板提告了。幸好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調查審酌後認為,按「讚」是臉書的預設功能,使用者用來 表達關心、認同,功能類似於「閱」,許小姐並未積極留言附和,最後將她予以不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認為按「讚」這件事,還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但必 須注意的是,有些使用者除了按「讚」以外,更會進一步按下「分享」,就會將原來「亂罵人」的言論向第三人散播,這樣很可能會吃上官司唷!

  在此,我們想要提醒讀者,檢察官的判斷會因為每個個案而有所不同。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必須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在這個個案中,按「讚」或許 不違法,但不代表在下一個個案中,按「讚」就會沒事。而且,在每一個個案中,承辦檢察官都會有各自不同的判斷,尤其社群網站是新興媒體,我國司法對此尚未 累積大量案例,使用者仍須小心。

使用臉書等社群網站時應注意的事項

  誠如上述,台灣的法律規範,就不同的傳播媒介,並無太大不同。在現實生活中受到處罰的言論,在網路世界,同樣受到限制。其實,換個角度想,在現實世界 所傳遞的訊息,如果造成他人不舒服,或者讓人覺得權利受到侵害,難道在網路世界就不會讓人覺得不舒服嗎?網路世界能將訊息傳遞得更快,應該是會讓人更不舒 服,也對個人的權利造成更大的侵害吧!所以,為什麼在網路世界亂講話就能免責?

  除了上述提到的「誹謗性言論」以外,在臉書留言也應該避免用恐嚇或煽動他人犯罪的字眼。如果言論內容涉及商業廣告,也要避免「廣告不實」。一旦被主管 機關發現,也很有可能受到處分(罰鍰)。除此之外,張貼影片也要注意,不要任意散佈內容猥褻的影音照片,避免觸法。總而言之,日常生活中會被處罰的事情, 到網路上發言同樣會受到處罰。而且,網路留言通常會有留存紀錄,更容易「罪證確鑿」。

  除了臉書以外,大學生還常使用批踢踢(http://telnet://ptt.cc)搜尋資訊,在上面有提供各種資訊的看板,包括八卦 (gossip)板。在八卦板上,許多網友在板上爆料,如果沒有任何依據就侵害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會吃上官司。或許有人會認為八卦板的目的就是要 telnet://ptt.cc讓大家聽到更多的八卦,讓資訊更加流通,所以,無論爆什麼八卦都沒有關係,根本不會違法。但是,這就跟臉書一樣,都只是提 供一個使用媒介平台,但在板上爆料同樣沒有理由免除法律責任。也許有人會問,八卦版那麼多八卦,也沒有看到多少人被告,有那麼嚴重嗎?其實這是因為傳述八 卦一般會涉及的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告訴乃論罪,也許對方不知道或是不很在乎,甚至與人為善,但再多的「沒事」不代表下一次會「沒事」。

  總之,網路世界變化萬千,無論未來科技發展如何,都只是改變你我的溝通型態,但不代表就能夠恣意地發言,利用網路溝通仍然受到傳統法律的規範。相反 地,正因為網路無遠弗屆,發言會不斷地被轉載,所以,只要每個網民發言更謹慎、更小心,才能在享受使用網路的便利之餘,不發生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的困 擾。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作家、律師高考及格)
在臉書按讚要小心,一旦因此被炒魷魚,恐怕就虧大了。一起司法案件近日在美國引發討論,有六名警職員在警長競選連任時,到另一位候選人的臉書按讚;連任成功的警長事後將六人開除,六人憤而控告警長違反美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但法官判決,按讚不受憲法保障,引發爭議。

這起官司引發關注,在於地方法院法官傑克森判決認為,在臉書按讚,不符以往美國憲法賦予保障的實質意見陳述。他在判決書中指出,在臉書貼文或評論可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按讚屬於不充分的言論(insufficient speech),無法受到憲法保障。

但原告對地院法官的判決不滿,已上訴到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未來上訴法院的判決結果為何,備受矚目。

這起「布蘭德對羅勃茲」官司源於二○○九年的警長選舉。判決書指出,美國維吉尼亞州漢普頓市警長在當年十一月改選,警長羅勃茲爭取連任,但布蘭德等人在競 選期間卻跑到另一位參選人亞當斯的臉書按讚。羅勃茲發現後大怒,立刻召開內部會議,表示自己想當多久就當多久;還對副警長卡特說,「選後你就給我滾蛋。」

羅勃茲當選後,立刻請六位原告和六位雇員捲鋪蓋走路,原因包括預算緊縮、工作績效欠佳及「行為舉止破壞辦公室和諧與效率」等。但布蘭德等人認為羅勃茲秋後算帳,一狀告上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控告羅勃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不過,地方法院在今年四月的判決卻引發爭議,承審法官傑克森判決原告敗訴。

傑克森在判決書中以其他和臉書貼文有關的訴訟案為例,認為布蘭德等人並未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只在臉書網頁按讚不足以受到憲法保障;在缺乏事證的情況下,讓 法院去推測原告的特定意見陳述並不適當,在臉書貼文可視為關切公共事務,但法院不認同布蘭德等言論足以獲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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